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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关于公开征集《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经营、诊疗、收留、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公安、应急管理等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禁止养犬区:办公场所、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幼儿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视听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导听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重点管理区:本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的单位与个人,实行养犬自愿登记。

  养犬登记:除特殊需要的单位外,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强制免疫: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免疫。

  犬只满三月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前往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完成免疫接种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外来犬备案: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登记。

  部门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 

  《草案》指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办理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许可等工作,对犬只诊疗、养殖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捕捉城市街面的流浪犬只,并送收留救助场所。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主要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文明养犬计分记录;

  (十)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养犬实行登记和缴费制度 

  草案对养犬管理源头作了规范。

  一是规定了养犬的基本条件。居民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不得养犬。

  二是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十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续期登记。

  申请养犬登记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四)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养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的,除第一款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用途、数量等合理性说明;

  (三)养犬管理制度。

  三是实施养犬缴费制度。公安机关免费办理养犬登记;农业农村部门及犬只免疫点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犬牌、电子识别标识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是细化养犬行为规范。养犬扰民、影响公共秩序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草案》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居民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为犬只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

  (五)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对乘坐电梯的犬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七)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犬袋。

  养犬人禁止行为: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污染环境,犬只产生异味或者造成其他污染时应及时清理;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五)危险犬只和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栓养,除需要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六)不得随意抛弃或擅自掩埋犬只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重点管理区养犬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在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重点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禁入区域、场所:

  下列区域、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办公场所、医院、金融机构、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音乐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四)候车、候机、候船等公共场所;

  (五)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六)烈士公园、烈士陵园等纪念性场所以及动物园、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入区域、场所。

  视听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导听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经管理方同意,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区域、场所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允许携犬进入的,管理方应当划定区域或者配备犬笼并设专人管护;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处罚权]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每处五十元罚款;因未做无害化处理致城市环境污染的,按每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权]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携犬出户、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虐待、不法养犬等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没收犬只:

  (一)虐待犬只、或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活动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超过限养数量的;

  (四)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

  (五)外来犬、从事犬只诊疗及经营未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七条[对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并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

  (三)犬只三年内两次以上伤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违法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犬只致损]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救助机构,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

  可在2021年6月13日前

  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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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抚州市玉茗大道与竹山路交叉口市直综合办公1号楼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34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养犬条例”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fzsf8358166@163.com。

  来源: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