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门前三包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构)筑物或者临街其他场所、设施的门前三包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依照本规定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

  第四条 门前三包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统筹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共享依法采集的公共场所视频数据,推进城市数字化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门前三包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教育体育、卫生健康、公安、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门前三包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门前三包宣传教育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宣传报道门前三包,播放和刊登门前三包公益广告,增强公众参与维护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的意识。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二)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商业综合体、展览展销场所,由其开办人或者管理人、展览展销会举办人负责。

  (五)摊点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由本单位负责。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等场所,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听取相关方意见后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临街建(构)筑物和临街其他设施的责任人,其责任区是临街建(构)筑物和临街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临街停车场、摊点、建筑工地等场所的责任人,其责任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划定的范围执行。

  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听取相关责任人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统一样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制作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并设置在醒目位置,不收取任何费用。

  责任牌应当载明责任区范围、责任人名称或者姓名、责任内容、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责任牌信息发生变更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更换。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牌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维护责任区内市容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经营活动。

  (三)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不得乱停乱放车辆。

  (五)安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空调外机、防护网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空调器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六)使用或者管理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招牌、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七)及时整修建(构)筑物的临街墙面剥落、结构损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秩序维护义务。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维护责任区内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依法定点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二)建筑垃圾按照规定及时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三)污水、油污等液体废弃物按照规定排放、处置,不得随意遗撒或者倾倒;

  (四)自备生活垃圾储备容器、清扫工具,及时清扫保洁责任区;

  (五)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餐饮服务中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维护义务。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维护责任区内绿化,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攀摘树枝花果、剥取树皮、浇灌堆放有害物质、擅自硬化树池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不得借助城市树木架线、拴系物品;

  (四)不得损坏绿地围栏、标牌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维护义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

  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的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实施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门前三包监督检查机制,定期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在门前三包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开展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责任区内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需要立即清除,但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为清扫、搬离或者清除等代履行措施;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对损害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或者绿化的行为,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害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或者绿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性行为或者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生产、作业、摆卖、摆放、展示、促销、宣传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性行为或者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招牌、空调外机、防护网、景观照明等设施,或者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经营性行为或者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七)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八)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损坏绿地围栏、标牌等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抚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