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美之心 人皆有之

  不少爱美的女士都很愿意花钱

  去美容院把自己变漂亮

  尤其看到这些字眼

  “不伤肤 不吃药”

  “轻轻松松瘦十几斤”

  ……

  不心动也是挺困难的

  然而效果真如广告词那般神奇吗?

  案情回顾

  被告某美容养生馆的经营者苏某某于2018年5月初开始销售y塑形内衣,并推行y塑形调整方案,该方案由销售模具及售后服务组成。

  2018年6月8日,苏某某开始通过微信聊天、图片、到店宣传等方式推销y塑形调整方案,并宣称该塑形内衣为高科技产品,确保减肥瘦身、有燃脂功能,是私人订制、量身配码专属的模具。

  原告黄某某先是

  微信转账了1500元定金

  随后用信用卡支付方式

  付清了剩余款项18496元

  另外,被告还告诉原告

  配戴塑形内衣期间

  一定要大量喝水

  后期还要腰夹和胸夹

  于是,原告又以信用卡方式

  支付被告10620元

  购买三个腰夹和一个胸夹

  后按原告要求退回

  一个腰夹货款2580元

  本想着能靠高科技产品打造魔鬼身材

  没想到用了一段时间后

  原告不仅身材照旧

  而且身体还出现了状况

  原告因皮肤瘙痒等问题到赣州市皮肤病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524.6元,后又到赣州市中医院看病就诊,花费医疗费1499.22元。

  原告最后向赣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退还28036元消费款

  支付三倍的赔偿款84108元等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塑形内衣,双方之间 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照片对比宣传、宣传画册等方式宣传案涉产品为高科技产品,能达到瘦身、丰胸等功效,原告作为适格消费者购买了该产品。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是高科技产品,且能达到其所宣传的效果,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购买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退还消费款的诉请,确认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撤销,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因被告存在欺诈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当退还因欺诈合同向原告收取的所有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036元消费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款84108元的诉请,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实际消费金额28036元的三倍,即84108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美容养生馆应退还原告黄某某消费款人民币28036元;

  二、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美容养生馆应支付原告黄某某三倍赔偿款人民币8410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美容养生馆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从未虚假、夸大宣传自己的塑形产品,且原告黄某某对案涉产品充分了解后方才购买,该购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某美容养生馆通过微信聊天、照片对比宣传、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宣传案涉产品为高科技产品,能够达到瘦身、丰胸等功效,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要求,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系高科技产品,且其宣传内容与产品的实际效果并不相符,而其夸大产品性能、功效等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美容养生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醒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大抵是基于商家的宣传而对选购的产品产生整体认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全面,不得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同时不应苛求消费者对所有的商品都具有敏锐的辨识力。

  由此,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真实的质量,可能存在的瑕疵,避免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不必要的损失。

  而消费者们如有不慎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要及时通过12315维权热线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等渠道维权,并注意收集和保存购买证据。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