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告知乘客。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正常使用;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车厢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和公平性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承受能力。市价格部门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票款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六)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七)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揽客拉客;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乘车;

  (九)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

  (十)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

  (十一)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十四)躺卧、踩踏座椅;

  (十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进入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车站和车厢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或者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审核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经营状况,界定其运营的合理成本,提出补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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