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培训,保障安全投入,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第一款所列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四十一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槽)开挖、取土、地面堆载、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作业单位作业时,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作业单位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门的应急抢险车辆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实施救助,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围挡,以及批准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设置和维护轨道交通器材和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未及时疏散乘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作业或者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所等土建工程,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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