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一村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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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征地拆迁中

  打起了歪主意

  利用职务便利

  不仅大肆受贿

  还在自家房屋征收中

  诈骗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袁某华任于都县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初开始,袁某华协助于都县工业新区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房屋拆迁工作。

  2016年至2017年底,袁某华、肖某成和林某华在于都县上欧工业新区房屋征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温某平、袁某魁等征迁户虚增补偿款、违规同意购买安置土地,先后共同收受征迁户给予的钱财,其中袁某华个人分得47.5万元。

  2017年4月,袁某华位于贡江镇某大道储备用地项目的房屋需被征收。按照他的要求,肖某成、林某华在丈量袁某华房屋面积时虚增房屋面积179.36㎡和部分装修内容,违规安置土地37.17㎡,虚增房屋面积共骗取补偿款12914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华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房屋征迁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征迁户谋取利益,并收受钱财,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逐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总和刑期四年,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华退缴的赃款由扣缴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袁某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袁某华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房屋征迁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征迁户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袁某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袁某华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所判的主刑仍在法定幅度内,附加刑应予以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某华所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所犯贪污罪的处主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袁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某华退缴的赃款由扣缴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某华所犯贪污罪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以及执行刑部分。

  三、袁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赣州中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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